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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昌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2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昌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霖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久勝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大連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未即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47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成分已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2 月10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898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2940ng/ml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嗎啡、可待因均呈陰性,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2 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415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4151 )各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之尿液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尚未施用扣案之海洛因等情,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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