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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3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盈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零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零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5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3 年9 月22日某時,因其友人陳學謀攜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上開住處而未帶走,陳盈甫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未將之拋棄而仍執持占有之。嗣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所,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19 公克,驗後淨重0.008 公克)、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213 公克,驗後淨重1.203 公克)、供施用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盈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警大隊警卷第1 至3 頁、偵字卷第36至38頁、審易字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 紙(代號:L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林園分局警卷第5 至6頁、刑警大隊警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9 公克,驗後淨重0.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13公克,驗後淨重1.20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524 號、103 年12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16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8頁、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 組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已供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見刑警大隊警卷第2 頁、偵字卷第38頁),惟偵查機關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3日雄檢瑞民103 他8042字第36583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時間甚短、數量非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1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分裝及施用時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刑警大隊警卷第2 頁、審易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6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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