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17時30分許,在黃瓊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崇德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海倫仙度絲洗髮精」5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5 元),得手後藏入其外套及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付款,即步出該賣場大門離去。嗣因周慧玲上開舉動已遭店員黃寶瑩全程目擊,黃寶瑩遂於周慧玲步出賣場大門後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7時35分許,扣得上開洗髮精5 瓶(已發還黃寶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寶瑩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
4.扣案之洗髮精5瓶。
5.至被告另辯稱案發當天沒有吃藥,精神有點問題才會這樣云云,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其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清楚等語,此有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其案發後對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另其尚知悉趁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且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手提袋及外套內掩人耳目,未經結帳攜離賣場外,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29號、102 年度易字第8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1,025 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寶瑩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