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柏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16時許,見曾伊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外套、遙控器及安全帽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500元,下稱前述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文化中心停車場內,趁曾伊璘未將機車鑰匙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前述機車內之外套、遙控器及安全帽等物丟棄。嗣經曾伊璘報警,於同年5 月13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逮捕欲騎乘上開機車之陸柏瑜,當場扣得前述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曾伊璘),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陸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伊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86、87、92、93年間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貪圖己身便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部分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