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忠
孫詠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728號、第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詠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忠因從小兵立大功廣告上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其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騙他人之聯絡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㈠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手機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另1不詳門號(均為威寶門號),連同個人身分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黃仁忠之身分資料,向牛牛科技有限公司Cow591交易網申請虛擬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會員帳號pongry1238,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認證後,復於103年11月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天堂網路遊戲以玩家ID:阿姐85橘子店名義,販賣天堂遊戲虛擬貨幣,上面留有阮英俊(涉嫌詐欺罪部分,經檢察官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之遊戲玩家作為聯繫之用,適有玩家王嘉根欲購買虛擬貨幣,即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該玩家,表示願以3,000 元之代價購買虛擬貨幣,對方要求王嘉根至附近便利商店匯款,致王嘉根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日18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納3,000元至前開以黃仁忠名義所申請之虛擬帳號內,惟並未收到虛擬貨幣。
㈡於103年4月29日某時許,在台南市東區小東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以6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黃仁忠此部分涉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63號審理中,因本案係後繫屬應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該名人士及其同夥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104年1月19日16時57分許,持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孫詠政,並自稱係鉅亨國際行銷代辦銀行貸款之「賴如松」先生,表示可代辦貸款,而孫詠政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4年1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內之7-11 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予上開自稱「賴如松」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份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李凱華、簡岑芳、林若馨、謝佩穎、黃曉君施用詐術,並使上開告訴人李凱華、簡岑芳、林若馨、謝佩穎、黃曉君等5人(下稱告訴人李凱華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詠政上開2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凱華、簡岑芳、林若馨、謝佩穎、黃曉君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黃仁忠部分:訊據被告黃仁忠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之前看小兵立大功的有收購門號的廣告,所以才去辦的,我沒有在玩線上遊戲,電子信箱不是我的,我沒有在用,也沒有玩天堂網路遊戲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仁忠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另1不詳門號(均為威寶門號)含個人身分資料,以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事,為被告黃仁忠於偵查中坦承明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取得上開門號後,並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嘉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天堂遊戲網頁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黃仁忠所出售之0000000000號門號,業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用以詐騙告訴人王嘉根,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王嘉根上開會員帳戶等情事堪信為真。
㈡被告黃仁忠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同一人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黃仁忠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黃仁忠僅因缺錢花用,縱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將該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個人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其等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黃仁忠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孫詠政部分: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經被告孫詠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凱華、簡岑芳、林若馨、謝佩穎及黃曉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李凱華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簡岑芳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若馨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高雄銀行草衙分行104年2月17日高銀密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健保卡及身份證影本、第一銀行前鎮分行104年2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014 號函附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份證影本、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暨建檔交易、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此部分證明確,被告孫詠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黃仁忠、孫詠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孫詠政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取附表告訴人李凱華等5 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黃仁忠、孫詠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仁忠、孫詠政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手機門號、身分資料、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手機門號、身分資料、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李凱華等5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王嘉根3,000元、告訴人李凱華等5人之受騙金額非低(共計新臺幣12萬4,435元),被告2人犯後亦未積極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又考量被告孫詠政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黃仁忠則犯詐欺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號│ │ │ │ │ │ │ ├─┼────┼────┼───────┼─────┼──────┼────┤ │1 │李凱華 │104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在│104年1月26│被告孫詠政所│29,985元│ │ │ │26日18時│不詳處所,撥打│日19時8分 │有之高雄銀行│ │ │ │ │30分許 │電話給李凱華佯│ │草衙分行帳戶│ │ │ │ │ │稱郵局主任告知│ │內。 │ │ │ │ │ │其在衣芙日系網│ │ │ │ │ │ │ │站購買東西訂單│ │ │ │ │ │ │ │錯誤,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提款機云云│ │ │ │ │ │ │ │,致李凱華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而誤匯 │ │ │ │ │ │ │ │出款項。 │ │ │ │ ├─┼────┼────┼───────┼─────┼──────┼────┤ │2 │簡岑芳 │104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在│104年1月26│被告孫詠政所│29,989元│ │ │ │26日16時│不詳處所,撥打│日16時46分│有之第一銀行│(聲請意│ │ │ │2分許 │電話給簡岑芳佯│ │前鎮分行帳戶│旨誤載為│ │ │ │ │稱衣芙日系工作│ │內。 │29,985元│ │ │ │ │人員,表示工作│ │ │,應予更│ │ │ │ │人員拿錯分12期│ │ │正) │ │ │ │ │批發單,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云│ │ │ │ │ │ │ │云,致簡岑芳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ATM,而誤 │ │ │ │ │ │ │ │匯出款項。 │ │ │ │ ├─┼────┼────┼───────┼─────┼──────┼────┤ │3 │林若馨 │104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在│104年1月26│被告孫詠政所│29,985元│ │ │ │26日19時│不詳處所,撥打│日19時26分│有之高雄銀行│ │ │ │ │15分許 │電話給林若馨佯│ │草衙分行帳戶│ │ │ │ │ │稱係衣芙日係網│ │內。 │ │ │ │ │ │購人員及郵局服│ │ │ │ │ │ │ │務人員,告知因│ │ │ │ │ │ │ │店員操作錯誤,│ │ │ │ │ │ │ │誤勾選成12期付│ │ │ │ │ │ │ │款,須依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云云,│ │ │ │ │ │ │ │致林若馨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而誤匯出 │ │ │ │ │ │ │ │款項。 │ │ │ │ ├─┼────┼────┼───────┼─────┼──────┼────┤ │4 │謝佩穎 │104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6│被告孫詠政所│29,989元│ │ │ │26日18時│在不詳處所,撥│日19時9分 │有之高雄銀行│(聲請意│ │ │ │18分許(│打電話給謝佩穎│ │草衙分行帳戶│旨誤載為│ │ │ │聲請意旨│告知其在衣芙日│ │內。 │29,985元│ │ │ │誤載為19│系訂購衣服因作│ │ │,應予更│ │ │ │時9分許 │業人員疏失會重│ │ │正) │ │ │ │,應予更│複扣款,須依指│ │ │ │ │ │ │正) │示操作提款機云│ │ │ │ │ │ │ │云,致謝佩穎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ATM,而誤 │ │ │ │ │ │ │ │匯出款項。 │ │ │ │ ├─┼────┼────┼───────┼─────┼──────┼────┤ │5 │黃曉君 │104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在│104年1月26│被告孫詠政所│4,487元 │ │ │ │26日21時│不詳處所,撥打│日21時58分│有之第一銀行│ │ │ │ │5分許 │電話給黃曉君佯│ │前鎮分行帳戶│ │ │ │ │ │稱衣芙日系員工│ │內。 │ │ │ │ │ │,因購買程序出│ │ │ │ │ │ │ │錯為分期付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云云,致黃│ │ │ │ │ │ │ │曉君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而誤匯出款項│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