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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超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超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超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月22日9時許,趁受其友人簡秀英之邀,至簡秀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家作客之際,徒手竊取簡秀梅所有之三星牌白色、型號GALAXY Tab3、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可通話使用】。得手後旋持往詹志華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環宇通訊行」變賣現金(詹志華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花用殆盡。嗣因簡秀梅發現上開平板電腦遭竊,懷疑係王超群所為,遂邀約王超群於同月23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議員蔡昌達服務處協調,過程中因發生紛爭,王超群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王超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梅、證人詹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該平板電腦使用人盧何桂蓮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超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王超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2號、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所竊取手機已變賣現金花用殆盡,而無從返還,被告亦迄未實質修復告訴人簡秀梅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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