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梅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劉淑梅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24日中午某時,在其友人簡鴻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劉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另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物,顯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