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建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湯建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朱○偉(現正通緝中,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常○成(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凌晨4 時55分許,由朱○偉駕駛不知情湯建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常○成,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李○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路旁,且車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推由朱○偉以自備鑰匙2 支開啟車門後,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逃離現場(朱○偉現正通緝中,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至常○成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㈡詎湯建中明知上開李○武所有之車輛係朱○偉與常○成共同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社區地下停車場,收受上開竊得車輛,並由朱○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取下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輛上,並由湯建中將改掛車牌後之前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㈢嗣李○武發覺上揭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湯建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經通知湯建中到案說明,並於103年9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路路口查獲朱○偉,而揭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建中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李○武、李○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1、33、36、37、40至42、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湯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湯建中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建中收受贓物,除使被害人李○武難以尋回遭竊車輛外,不無助長竊盜犯行之歪風,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上開贓物業經被害人李○武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信已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同案被告朱○偉因尚未到案(現正通緝中),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