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耿煒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耿煒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耿煒莉於民國103年8 月16日凌晨3時許,因身體不適,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因不滿值班醫師蔣○穎之醫療處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以「幹你娘」、「Fuck」等語辱罵蔣○穎,足以貶損蔣○穎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急診室櫃台上之鋼製敷料罐,朝蔣○穎胸部丟擊,致蔣○穎因而受有右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穎、證人沈○興、林○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證本案發生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9至31、63至66頁),並有高雄市立○○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是在「高雄市立○○醫院急診室」內,核屬醫療院所之公共場所,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Fuck」等語時,在該處往來之不特定家屬、病患及醫療從業人員,均得以聽聞,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自係處於公然之情狀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並循適當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題,僅因其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處置方式,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且所為公然侮辱、傷害之告訴人係在高雄市立○○醫院急診室之醫師,被告此舉實質上已嚴重破壞尚待重建之醫病信任關係,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又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不足取,復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非全無足取,暨考量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