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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宸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宸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肆肆公克、零點零捌壹,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參肆公克、零點零柒壹)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剷壹支、鐵盒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宸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許宸繽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5、336號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5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44公克、0.08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334公克、0.071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剷1支、鐵盒1只,復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許宸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G016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61)、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161)各1份。

3.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剷1支、鐵盒1只。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 . ,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23日至104 年9 月22日止,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35 號、第336 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聲請再議,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剷1支、鐵盒1只,因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3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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