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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1日2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1日21時17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51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51 )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未坦承施用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已具備病患之部分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冷氣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2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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