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德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4月1日102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德懋於民國102年2月1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見周○○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電門鑰匙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原置放於該機車上之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陳德懋於102年2月19日13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永豐路口時,適為周○○察覺後攔停,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陳德懋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02年6月19日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2年5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於警詢中證述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德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一時失慮,起貪念致犯錯,被告誠意致歉尋求和解,請考量被告年輕識淺,無前科紀錄,深具悔意,也有正當工作維持家計等事項,從輕發落,以啟自新等語。
四、按關於科刑之衡量,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決定,觀諸該條規定甚明。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屬科刑時審酌之重要情狀,故瞭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有助於適當量刑,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徒手竊取周○○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機車,造成周○○之損失及不便,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其所竊得之機車、鑰匙及遙控器業經周○○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審酌本件被告竊得機車之價值及本案告訴人周○○迄今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復衡以被告先前曾竊取他人皮包,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上訴後,因與被害人和解,本院遂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29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等節,有前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不法內涵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量刑因素,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