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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78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美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美香可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上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 號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雷電」各1 臺。插電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再依遊戲主機顯示之方式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104 年9 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傅美香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9 張、電子遊戲機機檯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104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104年9月30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一個犯意決定,並具有繼續狀態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前因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7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再犯相同之罪刑,實不足取;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且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2台,數量不多,又本件所經查獲之營業所得為1340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乃自機台內扣得,自屬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   │1臺   │
├──┼───────────────────┼───┤
│ 2  │「雷電」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       │1臺   │
├──┼───────────────────┼───┤
│ 3  │現金(新臺幣)                        │1340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7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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