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信
陳劉鳳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65、1666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信、陳劉鳳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信與陳劉鳳月為夫妻,陳惠男則為該2 人之鄰居,其等素有嫌隙。陳文信與陳劉鳳月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2 時許,因陳惠男於駕駛計程車行經該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時鳴按喇叭,引發該2 人不滿,陳文信、陳劉鳳月竟即衝出屋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陳劉鳳月以「瘋子」、「他太太弄不爽」(臺語)等語接續辱罵陳惠男;陳文信亦同時接續以「你很會相幹」、「你很色」、「你專門在戲弄人家」(臺語)等語接續辱罵陳惠男(起訴書就辱罵陳惠男部分均誤植為辱罵陳文信,均應更正),足以貶低陳惠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信、被告陳劉鳳月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第11至13頁、104年度偵字第12566 號卷第6至7頁【下稱偵一卷】),復有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劉鳳月接續以「瘋子」、「他太太弄不爽」、陳文信亦同時接續以「你很會相幹」、「你很色」、「你專門在戲弄人家」(臺語)等語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相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告訴人與被告陳文信、陳劉鳳月均互有對話,且被告陳劉鳳月說話時,被告陳文信即在一旁接續幫腔輔助,共同指責告訴人之不是,顯見被告陳文信、陳劉鳳月具有共同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以行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竟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前均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等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堅不撤回告訴,不願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