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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永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99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3日21時許,因其為定期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其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蔡永欽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永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更足見其無戒除毒品之心;惟考量其前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8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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