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易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少年法院協尋案,被員警吳宏仁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處理時,心生不悅,明知朱育成、吳宏仁正在執行協尋案處理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以:「垃圾、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員警朱育成、吳宏仁,復接續以:「在哭父三小、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蔡榮宗、鍾琪芬,並足以貶損上開員警之名譽(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僅朱育成、吳宏仁、蔡榮宗提出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育成、吳宏仁、蔡榮宗、證人鍾琪芬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1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8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2 次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雖係辱罵4 名公務員,然因屬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至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朱育成、吳宏仁、蔡榮宗3 人,分別侵害其3 人之個人名譽法益,自應各構成一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一罪及公然侮辱罪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粗鄙言詞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