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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3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15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洛陽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吳明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3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388)各1份。(見警卷第7至8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資料1份。(見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8 至18頁),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明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102 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揭第1 、2 罪先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俟再與第3 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8 至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前案多次論罪科刑執行,仍不思戒除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生活影響及家庭破碎之後果;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警卷第1 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9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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