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明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9之1號前,因其遭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