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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國卿蔡書瑜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戊○○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40、10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空氣手槍壹枝沒收。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空氣手槍壹枝沒收。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空氣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2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7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己○○為追討甲○○之子葉育志先前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後尚未清償之餘款,己○○夥同乙○○、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5 日20時許,前往甲○○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10 之1 號「小娟小吃部」(下稱「小娟小吃部」),己○○等4 人先在屋內飲酒喝歌,隨後即要求甲○○與渠等外出商談由甲○○代葉育志償還上開借款之事宜,惟甲○○在商議過程中以沒有錢為由而拒不代子清償欠款,此舉引起乙○○、戊○○等人之不滿,適「小娟小吃部」客人丙○○外出上廁所,見己○○等4 人與甲○○在店門口談話而欲前往了解狀況,戊○○、乙○○及「佑仔」共同基於上開強制犯意,旋要求丙○○進去,丙○○因而與戊○○、乙○○及綽號「佑仔」之成年男子發生爭執、鬥毆,戊○○並以隨手攜帶其所有之空氣手槍1 枝(不具殺傷力)敲擊丙○○之頭臉部,致其頭臉部受有傷害(戊○○涉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丙○○見狀即逃入「小娟小吃部」店內而不敢再外出,戊○○、乙○○及「佑仔」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返回「小娟小吃部」之無義務之事。己○○等4 人見丙○○已離開現場,而甲○○一直拒絕代子償還借款,即推由己○○出言要求甲○○自行摘下身上之戒指、耳環、手環等物品,乙○○、戊○○、「佑仔」則在一旁助勢,以此脅迫甲○○依己○○之要求為之,甲○○因見戊○○亮槍而不敢反抗,旋摘下上開物品交付己○○,因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報警後,經警循線追查,並於96年1 月31日11 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22 巷24之1 號之住處等搜索,並在己○○身上扣得甲○○所有之18K 金之白金手環1 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甲○○、鍾美鳳、丙○○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第112 至114 、128 至133 、145 至152 頁),被告己○○、乙○○、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甲○○、鍾美鳳、丙○○於偵查中之結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己○○、乙○○、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與乙○○、戊○○於上開時間至「小娟小吃部」向甲○○追討葉育志先前之欠款,當日丙○○從店內出來上廁所時有與戊○○起衝突,後來甲○○有自行拔下身上耳環、手環、戒指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小娟小吃部」內巧遇「佑仔」,當日只有我與甲○○在店門口談還錢的事,是甲○○主動要以身上飾品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己○○、戊○○於上開時間至「小娟小吃部」,當日丙○○要外出上廁所時有與之發生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我在「小娟小吃部」外面,沒有圍住甲○○,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拿甲○○身上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己○○、乙○○於上開時間至「小娟小吃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阿修(即乙○○)請我去唱歌喝酒,我沒有將甲○○圍住討債,當天只有小安(即己○○)與甲○○談話,我當日未帶玩具手槍,並無以玩具手槍敲擊丙○○,當日乙○○與丙○○發生衝突,我有勸架,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拿甲○○身上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6、103 頁)。經查:

(一)被告己○○為追討葉育志先前對其尚未清償之借款,於上開時間夥同被告乙○○、被告戊○○、綽號「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小娟小吃部」,要求葉育志之母甲○○與渠等共同至店門口商談還款事宜乙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9 月5 日晚上,在庭3 位被告有來找我,要向我拿跑路費,乙○○說他剛回來,起先沒有說我兒子欠他們錢的事,他們說要拿所費(台語),(問:己○○在整個過程中,有無說來作什麼?)她說我兒子欠她錢,但沒有說欠多少錢,(問:你在警詢說「柔安他們到店裡,很兇把你叫出去,說你兒子阿志欠他們錢,要你拿錢出來還」實在嗎?)我現在很混亂,想不起來,我不知道我兒子有無欠己○○錢,(問:你後來有無問你兒子?)我兒子就沒有再跟我聯絡,我店就沒有開了,(問:你在警局為何說「有向兒子求證,他確實有向他們借15萬元,只有還約10萬元」?)我不知道要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8 至170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唱歌喝酒半小時後,要我拿1 萬元給他們跑路,(問:為何他們要跟你拿錢?)他們來就是客人,後來又說要跑路,(問:他們有無說你兒子欠他們錢?)可能在外面說的,我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9 頁);於警詢證述:95年9 月5 日20時左右,柔安、阿修等4 人來「小娟小吃部」,他們坐一會兒,把我叫出去說我兒子「阿志」(葉育志)欠他們錢,要我還錢,我當時向我兒子求證,他也確實向他們借15萬元,而只有還了約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30頁)。證人葉育志於警詢證述:我於93年8 、9 月間曾向柔安友人綽號「英傑」男子借15萬元,目前已還10萬元,但英傑、柔安卻說10萬元只是利息,我必須再還1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與乙○○、戊○○一起去「小娟小吃部」討債,不知道「佑仔」怎麼去的,我到「小娟小吃部」後才跟乙○○說葉育志欠我錢,我們出發前沒有提到要去討債的事,我也沒有聽到乙○○聯絡「佑仔」過去,「佑仔」本來就在「小娟小吃部」喝酒,「佑仔」本來坐前面,看到乙○○才過來找乙○○,沒有人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反面、107 正、反面、108 頁反面);於警詢證述:葉育志欠我15萬元,我在95年9 月5 日20時許,有帶阿修(即乙○○)、清哥(即戊○○)、另一名不知名朋友,包括我共4 人到「小娟小吃部」找甲○○討債,當天我到乙○○住處找乙○○時,剛好「清哥」也在場,我與他們談到葉育志欠我錢尚未還之事,阿修就提議到「小娟小吃部」找甲○○要錢,阿修又聯絡另一位朋友,我們4人一起去,他們3 個都知道要去向甲○○討債,我們到「小娟小吃部」時,碰到「佑仔」在裡面喝酒,他是乙○○的朋友,有陪我們一起向甲○○要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2、13、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己○○在我家提議要去「小娟小吃部」喝酒,沒有要討債,戊○○也在場,我們3 人到「小娟小吃部」時「佑仔」已經在裡面喝酒,他看到我有過來打招呼,不是我叫「佑仔」去「小娟小吃部」,本案發生前我已認識「佑仔」,案發當日係「佑仔」來找我後才跟己○○他們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正、反面、111 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9 月5 日晚上有跟己○○到「小娟小吃部」,己○○到我家找我,說要向人要錢,剛好戊○○也在,我們就一起去,(問:為何有個「佑仔」?)我們到「小娟小吃部」時,己○○問老闆娘是否還錢,我與店內出來之一人互毆,「佑仔」剛好進來,說為何是我,就把我們拉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11 至112 頁);於警詢證述:案發時有與己○○、戊○○等3 人一同至「小娟小吃部」討債,對方欠己○○約15萬元之債務,「佑仔」是我朋友,剛好到「小娟小吃部」消費遇到,「佑仔」才與我們一起向對方討債等語(見偵一卷第21反面、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當天「佑仔」如何到現場,(問:但你在警詢說「阿修的朋友也騎1 台機車去」,提示偵三卷戊○○之警詢筆錄?)我不認識阿修的朋友,我絕對沒有這樣說,(問:你當天去找甲○○做什麼?)我只是和他們一起去喝酒,其餘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於警詢證述:95年9 月5 日50時許,我與己○○、乙○○及阿修的另一位朋友共4 人一同至「小娟小吃部」討債,該店老闆娘欠小安錢,我騎自己的機車,阿修和柔安共騎1 台機車,阿修的朋友也騎1 台機車到該店,一開始我們4 人在裡面唱歌、喝酒,之後乙○○、己○○把老闆娘找出去外面講話,後來吵起來,我出去詢問,結果店內一個客人也跑出來看,乙○○與他朋友就與該客人打起來,我把他們拉開後就回家等語(見偵三卷第6 、7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子葉育志與己○○間有債務糾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當日係為討債之目的夥同「佑仔」共同前往「小娟小吃部」找甲○○等情,然葉育志與己○○間有債務糾紛之事,業經證人葉育志於警詢證述詳實,又證人甲○○於警詢自陳「有向兒子葉育志求證後證實葉育志與己○○間有債務糾紛存在」,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承認當日係基於討債之目的前往「小娟小吃部」找甲○○乙節,已如前述,應認證人甲○○上開於本院之結證係為脫免己○○日後再向其追討其子葉育志之債務所為不實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未權衡利害得失,且與證人葉育志、己○○、乙○○之警詢所述相符,證人甲○○警詢所述較可採信;另倘「佑仔」非由被告乙○○找至「小娟小吃部」共同討債,「佑仔」與被告己○○等人豈有同時出現在「小娟小吃部」之際,「佑仔」在無人介紹下主動前來與乙○○打招呼,且證人己○○、乙○○、戊○○對於「佑仔」為何於案發時出現在「小娟小吃部」之供述前後不一,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戊○○警詢之證述尚未聽聞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對渠等如何相約至「小娟小吃部」之陳述較無斟酌利害關係,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戊○○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認渠等事後於本院審理中關於「佑仔」部分之結證顯有避重就輕之舉,應以渠等警詢之證述較可採信,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己○○、乙○○、戊○○均否認有強制甲○○行無義務之事乙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有3、4 個男的、1 個女的來找我,起先是在庭的乙○○與另一個年紀相仿的男的叫我出去,跟我說完話後就進店裡,我也進去,之後又一個男的叫我出去,該男子現在不在庭,他們總共叫我出去4 次。當天戊○○有將槍帶在腰際,戊○○有掀衣服露槍給我看,我被他們圍在牆壁邊約40分鐘,叫我把戒指、耳環、手環拔下來,我不要,我騙他們那些都是假的,己○○就動手拔我的耳環1 對、手環2個(我已領回1 個)、戒指4 個,上開首飾我不知道多少錢,都沒有購買證明,我穿耳洞、手指的地方受傷,我有去大東醫院驗傷,(除了己○○外,有無別人動手拔你的上開首飾?)有個男子站在旁邊拿槍說不拔快一點要讓你死,我不記得說話的人是在庭的戊○○還是另一名不在庭之男子,(問:你說乙○○跟你要跑路費是第幾次叫你出來講的?)那天很混亂,我不記得了。(問:乙○○跟你說這些話時,其他人在場嗎?)我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70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有3 男1 女到我店內來,叫我拿1 萬元給他們跑路,我說沒錢,一個男的叫我出去站在牆壁旁,說我身上戴那麼多東西怎麼會沒錢,後來他們都出來拔我身上的東西,男的、女的都有拔,(提示男子、女子口卡、照片)己○○、乙○○拔我的耳環、戊○○本來把槍插在褲袋,之後拿出來打丙○○等語(見偵一卷第128 、129 頁);於警詢證述:案發時,柔安、阿修等4 人到我店內坐一會後,突然口氣很兇叫我出去,要我償還兒子的債務,並恐嚇我說不馬上拿錢出來,我的店就不用開了,且要給我兒子死,其中一名穿深色外套的男子把衣角掀起來,讓我看到他插在腰間的槍。此時,我朋友丙○○從店內出來要小解,發現我被他們4人圍著,後來他們就強行拔下我的耳環、手環、戒指等物品,因為他們有槍,我很害怕、不敢反抗等語(見偵一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甲○○叫我出去,她說沒有錢,只有身上那些東西,看我要不要,我說好,她就叫我拔,我叫她自己用肥皂水拔,我不知她如何受傷,我跟甲○○講話時,乙○○站在停於門口的機車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反面至108 頁);於警詢證述:當日我帶阿修等3 人去「小娟小吃部」,我先到店裡唱歌喝酒,阿修等3 人在店外等,我跟甲○○講不要讓我白跑這麼多趟,甲○○說沒有錢,只有身上那些首飾,是她自己拔下來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甲○○叫己○○到外面講話,我站在門口,看他們有沒有什麼事,當天丙○○跑出來,我說有人在談事情,要求丙○○不要出來,但丙○○一直出來,一直開門,我一直閃,就用三字經罵丙○○,後來我們互毆,我沒看見戊○○、「佑仔」打丙○○,我不知道戊○○當天有帶槍,我警詢、偵查所述均實在、自願,(問:你警詢、偵訊均說當天是戊○○帶槍去亮槍,是否這樣?)不是,當時警察問誰帶槍,我說不知道,警察說有人拿槍上去,我說是玩具槍,(問:你都知道是玩具槍,為何說沒人帶槍?)當時我跟丙○○在打架,我不知道,當天我沒看到甲○○把首飾拔下來,她有叫一聲,但那時我與丙○○在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反面至111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己○○與1 女講話,後來衝出5 、6 人,戊○○對他們說沒事,叫他們進去,我們沒有恐嚇老闆娘,我有聽己○○說叫她把手環等物拔下來,我有聽她說拔戒指很痛,當天戊○○有帶槍、亮槍,回來時戊○○說是假槍等語(見一卷第111 至113 頁);於警詢證述:當天己○○叫甲○○自己拔首飾、戊○○從身上拿出一枝玩具槍嚇阻在場其他人不要插手我們討債的事,事後戊○○才告訴我是玩具槍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我家查到的玩具槍是我的,就是案發時出現在現場的槍,該玩具槍是「佑仔」帶去的,(問:你的槍怎麼「佑仔」會帶去?)那是當天他們在打架,我從「佑仔」手上搶到那把槍就帶回家,「佑仔」沒有跟我要,所以警察在我家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們在裡面唱歌、喝酒,之後己○○、乙○○把老闆娘找去外面講話,後來吵起來,我出去詢問,當天乙○○有帶槍,乙○○把槍拿出來時,我以為他要開槍,就馬上把槍搶下來,我就帶回租屋處了,從我們到「小娟小吃部」之前,乙○○就把該槍帶在身上,槍是乙○○的,後來該槍在我高雄縣大寮鄉租屋處被查獲,即槍彈鑑定書上照片一、二那枝,該枝槍是玩具槍,沒有殺傷力,乙○○也沒有向我要回去,當日我不知道甲○○之首飾如何拔下等語(見偵三卷第7 至9 頁)。依證人甲○○上開所述,於案發時遭被告己○○等人叫至店外商談代子償還欠款時,證人甲○○並未向被告己○○等人表示要離開現場而被己○○等人拒絕,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當時有剝奪或妨害甲○○欲離開現場之意願,應認被告己○○等人在「小娟小吃部」外面與甲○○談話之行為,尚未達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程度,亦無妨害甲○○行動自由權利。又甲○○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右手第四指紅腫」,且係於案發之翌日始到醫院驗傷乙節,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6頁),倘被告己○○、乙○○等人有動手強行拔下甲○○身上手環、耳環、戒指等首飾,衡諸常情,證人甲○○應於案發後即到醫院就診,而所受傷害應不僅限於「右手第四指紅腫」,至於證人甲○○所指穿耳洞之處受傷乙節,該處之傷害雖有照片2 張可佐(見偵一卷第78頁)然僅達耳後紅腫程度,尚無法由醫師認定成傷而載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即便證人甲○○自行拔下上開首飾,亦有可能造成上開傷勢,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個男子站在旁邊拿槍說不拔快一點要讓你死」等語,如前所述,倘被告己○○、乙○○等人係自行動手拔下證人甲○○之首飾,該男子既與被告己○○等人為同夥向甲○○討債之人,該男子何需在旁拿槍要求「拔快一點」,堪認證人甲○○證述被告己○○等人動手拔其耳環、手環、戒指等首飾乙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且當時甲○○見被告己○○等4 人人多勢眾,戊○○又有持槍,乃不敢反抗,已如前述,被告己○○實無自行動手強行拔下甲○○所戴上開首飾之必要,本件應係被告己○○命令證人甲○○拔下上開首飾給被告己○○抵債,被告己○○等人之行為應屬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無訛。再者,被告戊○○雖否認案發當時有帶空氣手槍1 枝至現場,惟上開空氣手槍係於被告戊○○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 號3 樓之租屋處查獲,經鑑定後認係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儲氣彈匣損壞及欠缺出氣嘴,無法供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被告戊○○警詢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9 日 刑鑑字第095017321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8、13至15頁),被告戊○○於警詢固稱該玩具手槍係被告乙○○所有,卻無法解釋何以會由其在案發時從乙○○手上搶下後即帶回自己住處而未歸還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該玩具手槍為其所有,卻無法合理說明案發時該玩具手槍何以會由「佑仔」帶至「小娟小吃部」,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倘被告戊○○無帶槍、亮槍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豈有甘冒偽證風險,誣指同夥前去討債之友人有亮槍、帶槍之行為,本院認被告戊○○應有攜帶其所有上開空氣手槍至「小娟小吃部」,且於被告己○○、乙○○等人向甲○○討債時由被告戊○○將該空氣手槍放在腰間亮槍,致不知情之甲○○誤信被告戊○○持有真槍加以威脅還債之事而心生畏懼,顯見被告己○○、乙○○、戊○○夥同「佑仔」藉4 人在「小娟小吃部」店外助勢要求甲○○代子償債並推由被告戊○○亮槍之舉動,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己○○、乙○○、戊○○及「佑仔」等人之行為均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無疑,被告己○○、乙○○、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否認有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乙節,被告乙○○則坦承當場確有與丙○○互毆,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9 月5 日晚上我有到「小娟小吃部」喝酒,那天我出去上廁所,其中1 個男子就是現在在庭之乙○○罵我三字經,我就跟他們吵架,他們3 、4 個就打我,其中1 個男的還拿1 枝槍出來指著我,就是在庭的戊○○(提示偵一卷第124 頁照片)持槍,戊○○當天比較沒有打我,他到後面才拿槍出來,用槍敲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反面至105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要出來尿尿,老闆娘跟些男人在門口說話,有個男的叫我進去,我說要尿尿,結果3 個男人就打我了,其中有1 個還拿了1 枝槍,他們分別用木棒或槍托打我,(問:提示照片,這2 人,何人拿槍打你?)戊○○拿槍出來打我,乙○○有打我,我就跑到後面房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5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有個呂姓客人去上廁所,就被他們打,該客人見到我被圍著,他們問客人要做什麼小(台語),叫客人進去不然要客人死,客人進去一下子又出來,戊○○就拿槍打擊該客人,其他是3 個男的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證人丙○○與被告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戊○○之可能,況證人丙○○所述前後一致未有矛盾又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證人丙○○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戊○○此處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戊○○夥同被告己○○、乙○○與「佑仔」等人至「小娟小吃部」向甲○○討債時,被告戊○○、乙○○及「佑仔」為排除渠等向甲○○討債時,因證人丙○○以尿急為由外出上廁所而妨礙被告戊○○等人之討債行為,而與丙○○發生口角竟以上開空氣手槍敲擊證人丙○○頭部,並與乙○○、「佑仔」共同毆打丙○○,以此強暴行為,強制丙○○返回「小娟小吃部」屋內,被告戊○○、乙○○所為應屬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無訛。至於本件被告戊○○確有以空氣手槍1 枝敲擊丙○○之舉,已如前述,被告戊○○對證人丙○○所為已屬現實之惡害,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分係屬恐嚇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戊○○確有與「佑仔」共同使甲○○、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強暴、脅迫復未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者,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本件被告己○○、乙○○、戊○○與「佑仔」雖有於上開時間在「小娟小吃部」店外與甲○○談話約40分鐘,然證人甲○○之行動自由尚未遭被告己○○、乙○○、戊○○與「佑仔」等人剝奪及妨害,前已敘明,惟被告己○○等人基於同一討債行為命甲○○拔下身上首飾等物品,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戊○○此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固有未合,但與本院認定被告己○○、乙○○、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為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乙○○、戊○○對「甲○○」所為及被告乙○○、戊○○對「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戊○○與「佑仔」基於同一討債行為,對甲○○及丙○○接續犯強制罪,係以接續一行為而觸犯強制罪,侵害甲○○與丙○○之個人法益,所侵害之法益既有2 個,即屬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戊○○對「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屬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同前所述。被告己○○、乙○○、戊○○與「佑仔」4 人對甲○○犯強制罪部分,及被告乙○○、戊○○與「佑仔」3 人對丙○○犯強制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被告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 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2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乙節;被告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7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己○○雖與甲○○之子葉育志間有債務糾紛,然被告己○○藉人多助勢方式夥同被告乙○○、戊○○與「佑仔」之人前去「小娟小吃部」找債務人之母親要債,被告己○○、乙○○、戊○○等人之行為實有可議,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乙○○、戊○○基於友誼關係而義務陪同被告己○○向甲○○要債,被告乙○○、戊○○並無因此朋分任何利益,渠等惡性應較被告己○○為輕,另被告戊○○以亮槍方式除使甲○○心生畏懼外,又接續致該店客人丙○○之權益受侵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己○○、乙○○、戊○○於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空氣手槍1 支(無殺傷力),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前已敘明,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被告己○○、乙○○應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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