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32 、24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連續於:㈠自94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86號1 樓「富而樂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大舞台」2台、「魔象」2 台,插電營業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 枚之方式投幣打玩。嗣於94年8 月12日晚上9 時2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自9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18 號「鴻都釣蝦場」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豹中豹」1 台、「超級大舞台」2 台,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打玩,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0月13日晚上9 時許,適有陳正雄在該該釣蝦場包廂內打玩「超級大舞台」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而樂超商」店員許勝富於偵訊中證述、證人陳正雄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及機台照片18張、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及責付保管條三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復達8 台,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民國89年2 月3 日公 (發)布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高雄縣鳳山市○○街86號1樓「富而樂超商」店部分: ┌─┬───────────┬────┬────┐ │ │ 品 名 │ 數量 │沒收理由│ ├─┼───────────┼────┼────┤ │一│滿貫大亨 (含IC板一塊) │ 1塊 │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二│大舞台 (各含IC板一塊) │ 2塊 │同上 │ ├─┼───────────┼────┼────┤ │三│魔象 (各含IC板一塊) │ 2塊 │同上 │ ├─┼───────────┼────┼────┤ │四│代幣 │1563枚 │同上 │ └─┴───────────┴────┴────┘ ㈡高雄市三民區○○○路318號「鴻都釣蝦場」店部分: ┌─┬───────────┬────┬────┐ │ │ 品 名 │ 數量 │沒收理由│ ├─┼───────────┼────┼────┤ │一│超級大舞台遊戲機 │ 2台 │供犯罪所│ │ │(各含IC板1塊) │ │用之物 │ ├─┼───────────┼────┼────┤ │二│豹中豹遊戲機(含 │ 1台 │同上 │ │ │IC板1塊) │ │ │ ├─┼───────────┼────┼────┤ │三│拾元新台幣硬幣 │ 5枚 │因犯罪所│ │ │ │ │得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