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囿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囿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賴囿百係現役軍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囿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16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由立法機關裁量而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觀諸民國88年10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 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其修正過程,考量「刑事訴訟之審判權,原則上應由法院行使;現役軍人如涉嫌犯罪,唯有在必要之情況下,方有接受軍事審判之義務。」並明定軍法案件得上訴司法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完成軍司法終審一元化之目標,尤為瞭然。又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承平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雖立法機關前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為由,曾以法律擴張軍事審判之範圍,而於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但依88年10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 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自中華民國90年10月2 日停止適用。」是自90年10月2 日起,關於現役軍人犯罪,即不得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法治常態之要求,依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雖又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項 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1 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賴囿百係現役軍人,目前服役單位地址為萬金郵政00000-00號信箱,有前開單位101 年4 月11日路八雲和字第1010000003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本院卷第12、13頁),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保管之新臺幣19,701元,對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碧安加油站造成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惡性輕微,且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