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在德
- 輔佐人
- 陸文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蔣在安之胞姊,被告、告訴人原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3 樓,將其父親遺照張貼於告訴人房門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朝告訴人揮打,告訴人遂以左手阻擋,惟被告仍再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頂部血腫約3X6 公分、左前臂挫擦傷紅腫約4X6 公分之傷害,隨後因同住之被告胞兄蔣在平見狀,將被告拉開,被告始罷手,而告訴人隨即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通報高雄市大寮區衛生所(下稱大寮區衛生所)到場處理,經評估被告情緒激動、有攻擊暴力傾向,且有傷人之行為,而將之強制戒護就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各有105 年1 月21日審判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 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75、80至9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審理後,既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訊據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其父親遺照張貼在告訴人房門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當時告訴人房門外確有木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人,都是告訴人、蔣在平打我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後於審理中未到庭,輔佐人即被告配偶乙○○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無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稱:於前揭時地,當時被告疑似情緒不穩定在我房門前大吼大罵,然後被告又上樓拿木棍及我公公的遺照,當時我房門是關著的,突然聽到被告用棍子敲打我房門,我就開門查看,就看見被告將我公公的遺照貼在我房門,我看到被告手持木棍,我就叫她不要再鬧了,結果被告就對我大罵,突然將木棍揮向我,當時我用左手擋住,後來被告又拿木棍打我的頭,我為了避免再被攻擊就要搶木棍,並與被告發生拉扯,當時我丈夫的哥哥蔣在平在二樓聽到吵鬧聲,就上樓查看,蔣在平就將我們分開並叫被告上樓,結果被告還是不願離去,我就進房內報警處理。我有受傷,我的左前臂挫傷紅腫及右頭頂部血腫等語(警卷第8 頁、他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蔣在平於警偵中陳稱:當日我在2 樓睡覺,在事發時有聽到3 樓有爭吵聲,聽到被告一直吵鬧辱罵,然後又聽到打架碰撞的聲響,我就起床到樓上查看,我看到被告用木棍打告訴人,之後我就把被告與告訴人分開等語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12至15頁),且告訴人受有「右頂部血腫約3 ×6 公分、左前臂挫擦傷紅腫約4 ×6 公分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3 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0頁),考量證人蔣在平係被告之胞兄、告訴人甲○○係被告胞弟蔣在安之配偶,為旁系血親、姻親之關係,彼此並無特殊仇恨,為求家庭和諧,尚無共謀特意捏造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渠等所證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況當日告訴人於事發後旋撥打電話請求員警到場協助,此有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4頁),且告訴人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亦可排除告訴人因其他事由受傷之可能。又依診斷證明書傷勢亦與其等所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相符,益徵所證均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可堪認定。至輔佐人雖於警偵中證稱係看到告訴人抓著被告的手,蔣在平則在打被告,被告並無打人等語(警卷第16至18頁、他字卷14至15頁),然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目擊被告前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形,僅看到被告後來遭壓制之情形(本院卷第34頁),故輔佐人於案發現場到場時,被告傷害告訴人事實既已發生,其警偵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曾因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於95年10月開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有聽幻覺、易怒、攻擊家人、坐立不安、自殺意念強及癲癇病史。103 年10月23日至103 年11月5 日住院時行為怪異,堅稱父親之死是母親推下墜樓造成,抱著父親遺照,將其遺照及衣物丟出門外,由警消送醫入院。另被告總共在迦樂醫院住院4 次,第一次住院於96年10月13日至96年10月22日,當時診斷:未明示精神病,第二次住院於97年6 月10日至97年7 月24日,診斷更改: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第三次住院於97年9 月4日至97年12月5 日,最後一次住院為103 年11月5 日至103 年12月8 日。被告從第二次住院後,確診為器質性精神病及癲癇,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具體表現:幻聽干擾、焦慮、被害妄想、行為紊亂、日夜顛倒、自殺行為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2 月9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迦樂醫院104 年1 月30 日(104)迦字第104035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8、50頁)。而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綜合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精神狀態檢查、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心理測驗評估結果,認為:綜合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顯示,被告罹患之癲癇、器質性腦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處事較顯僵化、對困難事務處理能力差,為一穩定持續存在之表現,故案發當時雖無幻覺、妄想之干擾,但仍有認知功能缺損的情形,造成被告脫離現實感,因此判定被告之辨識是非對錯能力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EA12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54、78頁)。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其既係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所致之行為,自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
六、又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與原生家庭關係衝突,其夫即輔佐人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既罹患癲癇、器質性腦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於心理衡鑑測驗過程中,具有缺乏耐心、不在乎品質、衝動控制能力較差等情,建議宜長期接受精神醫療處置,改善其衝動行為與偏執,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佐以被告確有被害妄想、行為紊亂之病史,顯見被告因上開病症影響,有可能攻擊他人之傾向,並輔以輔佐人於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已無法聯絡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益徵被告無從獲得家人足夠之照護或事前主動就醫預防,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恐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至於其監護處所,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期能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不得逕依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判決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因被告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認自己未為傷害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未斟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認事用法仍有不當,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 2項、第364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