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蘇明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更峋字第3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蘇明億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7年9月5日入監,並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所犯竊盜等案件,其後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因故遭撤銷假釋,檢察官計算聲明異議人之殘刑為7 月29日後,於104年2月9日以103年執更峋字第369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然檢察官上開殘刑,漏未扣除聲明異議人於99年7月10日至99年8月18日間執行之40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扣除40日刑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9月5日入監,並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所犯竊盜等案件,其後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因故遭撤銷假釋,檢察官計算聲明異議人之殘刑為7月29日後,於104年2月9日以103年執更峋字第369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694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然查聲明異議人所受之刑罰,業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103 年執更峋字第3694號指揮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3頁),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罰,業已執行完畢,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並無依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應駁回。
四、應予敘明者,本件103 年執更峋字第3694號指揮書認定之殘刑,形式上雖如聲明異議人所述為有期徒刑7 月29日,然於指揮書備註欄第3點另載有「本署99年執助字第1352號(99.7.10至99.8.18 共40日)應予扣除」等語,對照該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1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5月23日,實際執行期間僅6 月19日,顯然該指揮書已扣除聲明異議人所指40日,是異議意旨請求扣除40日之執行期間,亦非有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