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明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明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億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受刑人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及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在同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就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但嗣於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著有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為因應該號解釋,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再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3、第10條同有明文。從而,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仍得易科罰金。基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爰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3,明定於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有適用等意旨,應認本件受刑人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及本院96度簡字第2784號、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即96年8月13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無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9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