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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叄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別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全虹通信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詐得上開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各1枚及多次撥打前開門號詐取通話利益使用之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該時地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持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部分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不法之手段侵犯他人之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3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全虹通信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被告偽造之「乙○○」之署押,因該申請書原本已滅失,此有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虹97字第9702 0009 號函文在卷可稽;另被告詐得之SIM卡2 枚,雖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失竊,下落不明,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460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48巷3弄10
                             號
                         現住高雄市○○區○○街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李愛菁委託其向銀行代辦乙○○之信用卡,而取得
     乙○○之身分證影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乙○○之
     身分證影本,於民國95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 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265號1樓「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二苓店,向店長甲○○取得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服務申請書、全虹通信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偽造
     乙○○名義,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
     「乙○○」署名共5 枚後,再行使交由不知情之店長甲○○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及向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致該店服務人員交付前揭門號之SIM卡各1張,並使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
     核准前揭門號之SIM卡使用。丙○○詐得上開SIM卡2 枚後,
     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續撥打使用,藉以取得免費撥打
     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人管理
     、收帳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於
     95年11月13日收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後,始知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偵訊之自白      │丙○○持乙○○之身分證,在│
 │    │                          │全虹通信高雄二苓店,取得行│
 │    │                          │電話申請書後,偽造乙○○名│
 │    │                          │義申請0000000000號、098939│
 │    │                          │0615行動電話門號盜打使用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丙○○持乙○○之身分證申辦│
 │    │指訴                      │行動電話門號2支。         │
 ├──┼─────────────┼─────────────┤
 │3   │證人翁美慧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翁美慧將乙○○之身分證影本│
 │    │                          │交由李愛菁代辦乙○○之信用│
 │    │                          │卡。                      │
 ├──┼─────────────┼─────────────┤
 │4   │證人李愛菁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李愛菁將乙○○之身分證影本│
 │    │訊之具結證述              │交由丙○○向銀行申辦乙○○│
 │    │                          │之信用卡。                │
 ├──┼─────────────┼─────────────┤
 │5   │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偵│丙○○持乙○○之身分證,偽│
 │    │訊之具結證述              │造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    │                          │門號2支之事實。           │
 ├──┼─────────────┼─────────────┤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丙○○偽造乙○○名義,申辦│
 │    │資枓查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服務申請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行為互殊、異名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另申請書所偽簽之「乙○○」之署名數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雯 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