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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蕭權閔廖建瑜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明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台非字第930 號判決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撤銷原判決,另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從而上開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3 年3 月27日(附表編號1 至3 )、97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4 )、99年2 月3 日(附表編號5 )及99年3 月15日(附表編號6 );受刑人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於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㈡又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就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刑部分,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惟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部分,經查如附表所示之6 罪及前揭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之竊盜罪中,首先判決確定者應為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之竊盜罪(確定日為97年6月3 日),而附表編號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7年5 月13日1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則為96年12月27日,均在前揭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之竊盜罪判決確定前,依照上揭說明,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與前揭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之竊盜罪,乃屬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亦僅能與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之竊盜罪、及該罪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在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能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實則檢察官前即曾於98年間,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之竊盜罪、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案件之罪等案件聲請合併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8頁)。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 、5 與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有違誤,應予駁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蘇明億(下稱受刑人)所犯上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6 月8 日,因與受刑人前所另犯之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84號之詐欺、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之偽造文書等二罪,均係於上開96年度簡字第2784號詐欺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該案確定日為96年8 月13日),故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1月2 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即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審誤認附表編號4 、5 等二罪應與上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竊盜罪合併定執行刑,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且僅就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顯然有誤。

㈢本件受刑人以原裁定有上開不當情事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非他法院所得代庖,是本件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依法屬原審法院之職權管轄,自應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原為有期徒刑4月,經 │原為有期徒刑3月,經 │原為有期徒刑3月,經 │
│                │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
│                │徒刑3月             │徒刑2月             │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11日         │97年7月6日          │97年7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0429號             │20429號             │20429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7年度易字第930號   │97年度易字第930號   │97年度易字第930號   │
│      ├────┼──────────┼──────────┼──────────┤
│      │判決日期│    97年9月17日     │    97年9月17日     │    97年9月17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4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94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94號 │
│      ├────┼──────────┼──────────┼──────────┤
│      │判    決│   103年03月27日    │   103年03月27日    │   103年03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3曾經最高法│(編號1至3曾經最高法│(編號1至3曾經最高法│
│備            註│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6月)             │刑6月)             │刑6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97年5月13日14時30分 │96年12月27日        │97年6月14日         │
│ 犯  罪  日  期 │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5320號            │14187號             │33757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南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98年度簡字第296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
│      ├────┼──────────┼──────────┼──────────┤
│      │判決日期│   97年11月14日     │98年12月11日        │99年2月11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南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98年度簡字第296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
│      ├────┼──────────┼──────────┼──────────┤
│      │判    決│97年12月22日        │99年2月3日          │99年3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