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 號、97 年度臺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2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惟上開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6年8 月13日,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於95年11月6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96年度偵字第24603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確定前,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為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