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晉宏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2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 │103年01月 │本院103年 │103.07.09 │同左 │103.07.09 │ │ │ │級毒品 │ │15日 │度審訴字第│ │ │ │ │ │ │ │ │ │728號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 │103年01月 │本院103年 │103.07.09 │同左 │103.07.09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15日 │度審訴字第│ │ │ │ │ │ │ │新臺幣1,000元 │ │728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 │103年05月 │本院103年 │103.12.19 │同左 │103.12.19 │ │ │ │級毒品 │ │14日20時30│度審訴字第│ │ │ │ │ │ │ │ │分回溯72小│2003號 │ │ │ │ │ │ │ │ │時內 │ │ │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 │103年5月11│本院103年 │103.12.19 │同左 │103.12.19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日 │度審訴字第│ │ │ │ │ │ │ │新臺幣1,000元 │ │2003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