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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晉宏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2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   │103年01月 │本院103年 │103.07.09 │同左      │103.07.09 │          │
│  │級毒品  │              │15日      │度審訴字第│          │          │          │          │
│  │        │              │          │728號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 │103年01月 │本院103年 │103.07.09 │同左      │103.07.09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15日      │度審訴字第│          │          │          │          │
│  │        │新臺幣1,000元 │          │728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   │103年05月 │本院103年 │103.12.19 │同左      │103.12.19 │          │
│  │級毒品  │              │14日20時30│度審訴字第│          │          │          │          │
│  │        │              │分回溯72小│2003號    │          │          │          │          │
│  │        │              │時內      │          │          │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 │103年5月11│本院103年 │103.12.19 │同左      │103.12.19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日        │度審訴字第│          │          │          │          │
│  │        │新臺幣1,000元 │          │2003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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