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強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前開附表所示2 罪中,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見104 年執聲字第677 號第3 頁),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3年07月 │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本院103年 │103年12月 │ │ │ │ │5月,如易 │02日 │度簡上字第│19日 │度簡上字第│19日 │ │ │ │ │科罰金,以│ │396號 │ │396號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3年04月 │本院103 年│103年10月 │本院103 年│103年12月 │ │ │ │ │7月 │22日 │度審易字第│23日 │度審易字第│11日 │ │ │ │ │ │ │2183 │ │218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