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朝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3年度易字第730號案件承審法官李爭春,在該案件開庭時多次不作為,且多次禁止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發言,使被告喪失聽訟者地位,足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承審法官李爭春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因此,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尚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三、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易字第730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果,承審該案之李爭春法官就此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而聲請人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0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自審理案件時,即有偏頗之虞,屢次制止被告發言,致使被告喪失聽訟者之地位等語,然查該案自承審法官收案後,分別定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04年1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月2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開庭,期間均有傳喚被告到庭,且詰問證人時均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及對證人證述表示意見之機會,縱承審法官於交互詰問時因檢察官異議後,諭知被告應就起訴事實詰問證人(見院2卷第80、123、140至143頁),或向被告諭知不要重複詰問(見院2卷第84;院3卷第22、23頁),或對被告異議之事由當庭提出法律規定予以閱覽、說明(見院2卷第129頁),既係踐行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其訴訟指揮並無不當,被告泛稱承審法官審理時制止其發言而有偏頗之虞,應不足取。
(二)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當庭請求勘驗現場監視及蒐證光碟,而承審法官於同日即當庭勘驗被告所請求之光碟,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機會,且被告勘驗後當庭請求傳喚證人關美娟、吳英煌、蔡嵷僩及102年12月6日現場蒐證光碟畫面內之2名人員(此2名人員經承審法官於同月26日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後得知為證人蔡嵷僩及陳南翰),承審法官即於104年1月28日傳喚蔡嵷僩,一併向被告當庭說明陳南翰現於駐印度代表處不在國內,被告當庭再聲請傳喚證人龔秀珍,承審法官即陸續於同年3月20日傳喚證人龔秀珍、同月25日傳喚證人關美娟、同年4月29日傳喚證人吳英煌,並經被告當庭捨棄傳喚證人陳南翰,而上開證人蔡嵷僩、龔秀珍、關美娟、吳英煌亦於所定期間到庭應訊,是承審法官就被告所請求調查之事項已盡調查之能事,實無偏頗之虞。
(三)至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審理程序時向承審法官聲請傳喚其案發當時進入移民署時遇見之「一名志工」,並聲請對證人關美娟測謊且向健保局函查關美娟有無重大傷病卡等情,因該案迄今尚未審結,承審法官就此部分是否不予以調查現尚無法得知,且縱均未予以調查,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乃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承審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縱前開事項因牽涉被告己身利害,致主觀上認為法院未予調查對其不利,惟此尚非承審法官與被告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況承審法官業已當庭向被告說明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未處理會一併於判決內交代等情(見院3卷第27、2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恐將對其有利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