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9號
- 聲請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陳和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因被告陳和峰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茲因被告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和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6萬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56號卷第46之1、47頁),而被告陳和峰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書暨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惟本案尚未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執行,亦未經雄檢檢附相關書證確認被告業已遵期執行而可發還刑事保證金,爰審酌本件具保即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應認前揭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尚未完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保證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