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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卡號○○○○-○○○○-○○○○-○○○○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拾捌枚、編號FBU○○○八七四四郵購訂購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與自稱「楊○○」及綽號「蔡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由「楊○○」及「蔡董」將以「甲○○」名義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陳○○,並由陳○○將己之照片黏貼其上而完成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於91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大中路口之「大冠興大賣場」拿取富邦商業銀行(嗣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合併,改稱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於上開申請書上填載「甲○○」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並在「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復黏貼前揭所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之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富邦銀行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及損害甲○○之權利。富邦銀行於審核「甲○○」之信用後,即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陳○○。

㈡陳○○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即承前之概括犯意,在該張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名1枚,表示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嗣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表示「甲○○」承認上開各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或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聯交還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並使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

㈢陳○○並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該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金融機構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權持用該信用卡之人預借現金,而詐領現金如附表二所示。

㈣陳○○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11日以「甲○○」之名義填載郵購訂購單(編號為FBU0000000),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填載該信用卡之卡號及在上開郵購訂購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表明以該信用卡分期刷卡付款之意,並持之行使,使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郵寄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予陳○○。

二、嗣因陳○○、「楊○○」及「蔡董」等人未如期繳納上開信用卡之消費帳款,經富邦銀行發函向甲○○本人催討,甲○○發覺事有蹊蹺而報警追查,始知前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緝卷第8至9、14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33、50至52、90頁、本院訴緝卷第20、48至49、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一卷第1至6頁),並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暨偽造之「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高雄縣旗山鎮(改制前)戶政事務所(下稱旗山戶政)土地登記謄本1份、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12、20所示之簽帳單影本8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份、甲○○之切結書暨真正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本院93年8月17日電話查詢登記表8份、旗山戶政94年1月11日旗鎮戶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甲○○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資料各1份、94年4月13日旗鎮戶字第000000000號函、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4年4月12日北富信卡字第457號函、94年6月10日(94)北富信卡字第769號函各1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94年4月12日函、久登企業有限公司回函暨如附表1所示消費發票等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7至15、23、24頁、本院簡字卷第8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117至118、120至121、123至125、141至148、150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述行為後,下列法律有修正:

⒈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玆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部分最高可處50萬元,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於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本案被告與自稱「楊○○」及綽號「蔡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係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現行刑法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顯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部分,提高刑度而為處罰,顯然較為不利。

⑷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該次修正前之法律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自97年5月30日起施行,法條內容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惟被告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另涉及95年修法部分,詳見下述),比較之下,新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法定刑較重,對被告較為不利,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

⒊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限縮原「實施」概念包含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然因本案被告係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是修正前後均有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結果,依新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顯然不利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條文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依上開各項比較,新舊刑法雖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等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再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已於起訴事實中敘明被告「在銀行自動提款機以按取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向富邦商業銀行詐得金錢」之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被告先後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均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交付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私文書,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自稱「楊○○」及綽號「蔡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冒用甲○○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獲取約185,133元之現金及等值財物,而使發卡銀行因此受有損失,亦造成甲○○信用上之困擾,且犯後不思彌補錯誤,反於偵審中多次逃逸、屢經通緝,甚於94年4月潛逃大陸地區,藏匿近10年後,104年4月方回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逮捕而接受司法審判,使告訴人之損害亦因此擴大,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65之1頁),對告訴人之損害稍有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及3千元折算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前述量處被告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著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點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係於前揭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3月9日經本院通緝(本院訴字卷第246頁),惟遲至104年4月14日始緝獲歸案,是依前揭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甲○○」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單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刷卡人、特約商店或信用卡中心留存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共28枚(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特約商店留存聯業已銷燬)、編號FBU0000000號郵購訂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刷卡人留存聯共21紙,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甲○○」署名業經沒收,該留存聯已失文書之效用,爰不重覆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㈡另前揭信用卡申請單暨其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或信用卡中心留存之簽帳單編號FBU0000000號、郵購訂購單等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特約商店或由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亦有經特約商店表示已不存在或已銷燬者(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盜刷時間  │  商店名稱簽帳  │盜刷金額│簽帳單樣式及被告偽造之署名    │
│    │          │  盜刷地點      │        │                              │
├──┼─────┼────────┼────┼───────────────┤
│ 1  │91.11.15  │久登企業有限公司│        │1式2聯(複寫式,分別由特約商店│
│    │          │高雄市三民區吉林│6,200元 │及刷卡人留存),被告分別於該2 │
│    │          │街70號          │        │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    │          │                │        │」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警一 │
│    │          │                │        │卷第14頁、訴字卷第142、125頁  │
├──┼─────┼────────┼────┼───────────────┤
│ 2  │91.11.21  │紫園旅社        │        │1式3聯(複寫式,分別由聯合信用│
│    │          │台北市南京西路18│1,155元 │卡中之、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巷30號3樓       │        │,被告分別於該3聯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 │
│    │          │                │        │包含複寫),警一卷第15頁、簡字│
│    │          │                │        │卷第8頁、訴字卷第141頁)      │
├──┼─────┼────────┼────┼───────────────┤
│ 3  │91.11.29  │誼欣茶藝        │        │1式2聯(非複寫式,由特約商店及│
│    │          │台北市忠孝東路1 │25,000元│刷卡人留存),依罪疑惟輕原則,│
│    │          │段60之2號1樓    │        │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之持卡│
│    │          │                │        │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
│    │          │                │        │1枚,警一卷第13頁、訴字卷第143│
│    │          │                │        │頁                            │
├──┼─────┼────────┼────┼───────────────┤
│ 4  │91.12.05  │丁丁藥局北高雄店│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4,786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三路148號1樓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9頁)│
├──┼─────┼────────┼────┼───────────────┤
│ 5  │91.12.07  │桂華加油站      │        │1式2聯(無法認定有3聯,惟有特 │
│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630元   │約商店留存聯,依罪疑惟輕原則,│
│    │          │四路19號        │        │認定有2聯,分別由特約商店及刷 │
│    │          │                │        │卡人留存,複寫式),被告分別於│
│    │          │                │        │該2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        │政雄」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 │
│    │          │                │        │警一卷第11頁、訴字卷第144頁   │
├──┼─────┼────────┼────┼───────────────┤
│ 6  │91.12.10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272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 7  │91.12.13  │漢神名店百貨    │        │1式2聯(複寫式,分別由特約商店│
│    │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346元 │及刷卡人留存),被告分別於該2 │
│    │          │一路266-1號     │        │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    │          │                │        │」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簡字 │
│    │          │                │        │卷第11頁、訴字卷第145頁       │
├──┼─────┼────────┼────┼───────────────┤
│ 8  │91.12.18  │桂華加油站      │        │1式2聯(無法認定有3聯,惟有特 │
│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560元   │約商店留存聯,依罪疑惟輕原則,│
│    │          │四路19號        │        │認定有2聯,分別由特約商店及刷 │
│    │          │                │        │卡人留存,複寫式),被告分別於│
│    │          │                │        │該2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        │政雄」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 │
│    │          │                │        │警一卷第10頁、訴字卷第146頁   │
├──┼─────┼────────┼────┼───────────────┤
│ 9  │91.12.24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604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10  │91.12.26  │家樂福-高雄十全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十全一路  │1,730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109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惟特約商店留 │
│    │          │                │        │存聯業已銷燬,簡字卷第13頁、訴│
│    │          │                │        │字卷第123頁                   │
├──┼─────┼────────┼────┼───────────────┤
│11  │92.01.04  │海龍王餐廳      │        │1式(卷內無證據認定是否有多聯 │
│    │          │高雄市三民區聯興│670元   │簽帳單),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
│    │          │路56號          │        │被告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之持卡人簽│
│    │          │                │        │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 │
├──┼─────┼────────┼────┼───────────────┤
│12  │92.02.21  │特立翠豐-高雄大 │        │1式2聯(複寫式,分別由特約商店│
│    │          │順              │2,496元 │及刷卡人留存),被告分別於該2 │
│    │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        │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    │          │路218號         │        │」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簡字 │
│    │          │                │        │卷第14頁、訴字卷第117至118頁  │
├──┼─────┼────────┼────┼───────────────┤
│13  │92.02.23  │家樂福-高雄大順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大順三路  │456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117巷1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惟特約商店留 │
│    │          │                │        │存聯業已銷燬,簡字卷第12頁、訴│
│    │          │                │        │字卷第123頁                   │
├──┼─────┼────────┼────┼───────────────┤
│14  │92.02.26  │特立翠豐-高雄大 │        │1式2聯(複寫式,分別由特約商店│
│    │          │順              │1,058元 │及刷卡人留存),被告分別於該2 │
│    │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        │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    │          │路218號         │        │」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簡字 │
│    │          │                │        │卷第14頁)                    │
├──┼─────┼────────┼────┼───────────────┤
│15  │92.03.10  │海龍王餐廳      │        │1式(卷內無證據認定是否有多聯 │
│    │          │高雄市三民區聯興│722元   │簽帳單),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
│    │          │路56號          │        │被告於特約商店留存聯之持卡人簽│
│    │          │                │        │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 │
├──┼─────┼────────┼────┼───────────────┤
│16  │92.04.14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331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17  │92.04.18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515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18  │92.04.21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526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19  │92.04.21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194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20  │92.04.24  │桂華加油站      │        │1式2聯(無法認定有3聯,惟有特 │
│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1,000元 │約商店留存聯,依罪疑惟輕原則,│
│    │          │四路19號        │        │認定有2聯,分別由特約商店及刷 │
│    │          │                │        │卡人留存,複寫式),被告分別於│
│    │          │                │        │該2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        │政雄」之署名1枚(包含複寫), │
│    │          │                │        │警一卷第12頁、訴字卷第147頁   │
├──┼─────┼────────┼────┼───────────────┤
│21  │92.04.27  │大冠興大賣場    │        │1式2聯(由特約商店及刷卡人留存│
│    │          │高雄市華夏路1123│243元   │),無法認定是否為複寫式,依罪│
│    │          │號              │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於特約商店│
│    │          │                │        │留存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
│    │          │                │        │政雄」之署名1枚,簡字卷第10頁 │
├──┼─────┼────────┼────┼───────────────┤
│合計│          │                │50,494元│                              │
└──┴─────┴────────┴────┴───────────────┘
附表二:                                                                          
┌──┬──────────┬─────────────┬────────┐
│編號│預借現金時間        │預借現金地點              │ 冒領金額       │
├──┼──────────┼─────────────┼────────┤
│ 1  │91.12.12            │高雄市○○○路0號         │ 10,000元       │
├──┼──────────┼─────────────┼────────┤
│ 2  │91.12.20            │高雄市○○○路0號         │  5,000元       │
├──┼──────────┼─────────────┼────────┤
│ 3  │91.12.24            │高雄市○○○路0號         │ 12,000元       │
├──┼──────────┼─────────────┼────────┤
│ 4  │92.01.05            │高雄市○○○路0號         │ 10,000元       │
├──┼──────────┼─────────────┼────────┤
│ 5  │92.01.07            │高雄市○○○路0號         │ 12,000元       │
├──┼──────────┼─────────────┼────────┤
│ 6  │92.01.10            │高雄市○○○路0號         │ 15,000元       │
├──┼──────────┼─────────────┼────────┤
│ 7  │92.01.13            │高雄市○○○路0號         │  8,000元       │
├──┼──────────┼─────────────┼────────┤
│ 8  │92.03.12            │高雄市○○○路0號         │  7,000元       │
├──┼──────────┼─────────────┼────────┤
│ 9  │92.05.21            │高雄市○○○路0號         │  5,000元       │
├──┼──────────┼─────────────┼────────┤
│合計│                    │                          │ 84,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郵購時間│購買物品│數量│ 盜刷金額 │    送貨地    │備註 (分期付款)     │
│    │      │        │        │    │          │              ├──┬───┬───┤
│    │      │        │        │    │          │              │期繳│每期金│小計  │
│    │      │        │        │    │          │              │    │額    │      │
├──┼───┼────┼────┼──┼─────┼───────┼──┼───┼───┤
│ 1  │陳○○│91.11.11│互動學習│ 2  │ 17,964元 │高雄市左營區榮│    │      │      │
│    │      │        │辭典    │    │          │成三街88號 (收│ 18 │ 499元│998元 │
│    │      │        │        │    │          │貨人: 甲○○) │    │      │      │
├──┼───┼────┼────┼──┼─────┼───────┼──┼───┼───┤
│ 2  │陳○○│91.11.11│全彩螢幕│ 1  │ 22,968元 │高雄市左營區榮│    │      │      │
│    │      │        │手機    │    │          │成三街88號 (收│ 36 │ 638元│638元 │
│    │      │        │        │    │          │貨人: 甲○○) │    │      │      │
├──┼───┼────┼────┼──┼─────┼───────┼──┼───┼───┤
│ 3  │陳○○│91.11.11│彩色液晶│ 1  │ 19,296元 │高雄市左營區榮│    │      │      │
│    │      │        │螢幕    │    │          │成三街88號 (收│ 36 │ 536元│536元 │
│    │      │        │        │    │          │貨人: 甲○○) │    │      │      │
├──┼───┼────┼────┼──┼─────┼───────┼──┼───┼───┤
│合計│      │        │        │    │ 60,228元 │              │    │      │2172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