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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明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明因犯偽造文書罪、過失傷害罪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俊明所犯偽造文書罪、過失傷害罪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6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主刑部分固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102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旨趣,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之罪名不同,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0月  │99年9月20日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102年8月23日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102年10月1日  │否      │編號1、2│
│  │        │              │            │第791 號、102 年度訴│              │字第791 號、102 年│              │        │曾定執行│
│  │        │              │            │字第45號(103 年度撤│              │度訴字第45號(103 │              │        │刑1年8月│
│  │        │              │            │緩字第89號)        │              │年度撤緩字第89號)│              │        │        │
├─┼────┼───────┼──────┼──────────┼───────┼─────────┼───────┼────┤        │
│2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6月│100年1月4日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字│102年8月23日  │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102年10月1日  │否      │        │
│  │        │              │            │第791 號、102 年度訴│              │字第791 號、102 年│              │        │        │
│  │        │              │            │字第45號(103 年度撤│              │度訴字第45號(103 │              │        │        │
│  │        │              │            │緩字第89號)        │              │年度撤緩字第89號)│              │        │        │
├─┼────┼───────┼──────┼──────────┼───────┼─────────┼───────┼────┤        │
│3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   │101年10月17 │高雄地院102 年度交簡│102年12月27日 │高雄地院102 年度交│103年1月28日  │是      │        │
│  │        │              │日          │字第5430號          │              │簡字第5430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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