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玉如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玉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1月),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核其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 │ │ (民國)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月│102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 │103年7月24日│同左 │103年7月24日│ │ │ │品 │ │ │審原訴緝字第│ │ │ │ │ │ │ │ │ │1號 │ │ │ │ │ ├─┼──────┼──────┼──────┼──────┼──────┼──────┼──────┤ │ │2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月│102年9月28日│本院103年度 │103年8月21日│同左 │103年8月21日│ │ │ │品 │ │ │審原訴字第26│ │ │ │ │ │ │ │ │ │號 │ │ │ │ │ ├─┼──────┼──────┼──────┼──────┼──────┼──────┼──────┤ │ │3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1月│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 │103年10月31 │同左 │103年10月31 │ │ │ │品 │ │ │審原訴字第34│日 │ │日 │ │ │ │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