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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玉如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玉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1月),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核其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            │            │  (民國)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月│102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 │103年7月24日│同左        │103年7月24日│    │
│  │品          │            │            │審原訴緝字第│            │            │            │    │
│  │            │            │            │1號         │            │            │            │    │
├─┼──────┼──────┼──────┼──────┼──────┼──────┼──────┤    │
│2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月│102年9月28日│本院103年度 │103年8月21日│同左        │103年8月21日│    │
│  │品          │            │            │審原訴字第26│            │            │            │    │
│  │            │            │            │號          │            │            │            │    │
├─┼──────┼──────┼──────┼──────┼──────┼──────┼──────┤    │
│3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1月│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 │103年10月31 │同左        │103年10月31 │    │
│  │品          │            │            │審原訴字第34│日          │            │日          │    │
│  │            │            │            │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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