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孟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孟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何因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 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3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張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罪 │搶奪罪 │加重竊盜罪 │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2日16時許 │103年6月2日20時許 │102年7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182號 │第4182號 │第5073號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57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8月22日 │ 103年8月22日 │ 103年10月30日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57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3年9月30日 │ 103年9月30日 │ 103年12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至2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 │備 註│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