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婉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婉琇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婉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趙婉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3年4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9月│高雄地院│103年10 │ │ │害防制│月,如易科│1日 │103年度毒 │103年度 │16日 │103年度 │月7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 │偵字第1969│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臺幣1千元 │ │號 │3039號 │ │3039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3年3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12 │高雄地院│104年1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6日 │103年度毒 │103年度 │月22日 │103年度 │13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 │偵字第2263│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臺幣1千元 │ │號 │4269號 │ │4269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