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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略誘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松檀陳芸珮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並育有一女即A女童(民國9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與乙○○、A 女童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乙○○與A 女童原同住在丁○○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後乙○○經丁○○同意,於103 年6 月底某日帶同A 女童遷離上開丁○○住處,至高雄市岡山區居住。嗣於103 年10月間,丁○○因與乙○○就探視A 女童之方式無法取得共識,雖明知乙○○對A 女童亦享有監督權,竟於103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許,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共同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A 女童脫離有監督權之乙○○,及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先由該2 名不詳男子下車攔下甫騎乘腳踏車接A 女童放學之乙○○,並欲強行將坐在腳踏車後座之A 女童抱走,因乙○○拉住A 女童,不讓該2 名男子將A 女童抱走,其中1 名男子遂強行將乙○○拉開,由另1 名男子逕行將A 女童抱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乙○○復上前欲將A 女童抱出車外。此時丁○○乃下車強拉、強抱乙○○離開該自用小客車旁,乙○○於拉扯中倒地,丁○○與該2 名不詳男子旋即上車並將車門關閉,乙○○於該車尚未駛離前,復起身打開右後車門,欲救出A 女童,坐於後座之其中1 名不詳男子為阻止乙○○將A 女童抱回,乃將乙○○往車外推,旋將車門關閉,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手段之行為分擔,使未滿20歲之A 女童脫離原來受乙○○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丁○○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致乙○○受有四肢多處紅腫擦傷之傷害。丁○○嗣於104 年9 月2 日始與乙○○就探視A 女童之事項,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3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本判決並未引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夥同2 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上揭方式將A 女童帶回其臺南住處,及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從103 年9 月起就不願讓我探視A 女童,我多次請警員協調,都被她拒絕,我只是想念女兒,所以才會在10月22日將A 女童帶走等語。經查:

㈠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及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17時45分許,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先由該2 名不詳男子下車攔下甫騎乘腳踏車接A 女童放學之告訴人,並欲將坐在腳踏車後座之A 女童抱走,因告訴人拉住A 女童,不讓該2 名男子將A 女童抱走,其中1 名男子遂將告訴人拉開,由另1 名男子逕行將A 女童抱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告訴人復上前欲將A 女童抱出車外,此時被告乃下車將告訴人拉離該自用小客車旁,告訴人於拉扯中倒地,被告與該2 名不詳男子旋即上車並將車門關閉,告訴人於該車尚未駛離前,復起身打開右後車門,欲帶走A 女童。坐於後座之其中1 名不詳男子為阻止告訴人將A 女童抱回,乃將告訴人往車外推,旋將車門關閉,駕車離去。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紅腫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與告訴人就探視A 女童之事項,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前,均與A 女童同居在其臺南住處等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偵字卷第3 頁、訴字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程序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2 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將A 女童強行帶走,過程中並與其拉扯、推擠,造成其受傷之情節(偵字卷第32頁、第33頁、訴字卷第217 頁反面),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訴字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9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和解筆錄1 份(訴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是足堪認定。

㈢又A 女童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非婚生女兒,被告於認領A 女童時,與告訴人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A 女即A 女童之權利義務,此除有A 女童之戶籍謄本1 紙(偵字卷第60頁)存卷可參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對A 女童有監督權之人。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強行抱走原先坐在告訴人腳踏車後座之A 女童,並以拉扯、推擠之方式,將當時僅滿3 歲,毫無行使同意權之能力之A 女童置於汽車內帶離現場後,均令A 女童與其同居在其臺南之住處,使告訴人無法隨時行使對於A 女童之親權,其行為實屬以強暴之方式,將A 女童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同有監督權之人即告訴人對於A 女童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該當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41 條之犯罪主體必限於無監督權之人。且被告將A 女童帶回後,均有同意告訴人前往探視,並無使A 女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等語,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71號判例之事實為「童養媳雖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時空及民俗背景與今日全然不同,亦與本案事實不相符合,是自無從加以爰引。又有監督權之人固在刑法第241 條所保護之範圍內,但該條保護之核心對象,實際上應係未成年人,故在適用刑法第241 條規定時,應以未成年人之利益作為出發點。於此觀點下,刑法第241 條之犯罪主體即不應限於無監督或親權者,否則極易造成未成年子女成為其父母離異或分手時之談判籌碼,且隨時可能遭受暴力之爭奪,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顯不足夠,是被告雖同為A 女童之監督權人,亦無礙其作為刑法第241 條之犯罪主體。同理,在充分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前提下,所謂使「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並非係指完全斷絕接觸或聯絡,此觀之前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意旨所為之解釋即「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等語,亦可明瞭刑法第241 條之處罰重點在於使有監督權之人無法對被誘人行使監督權。從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角度說明,即係使被誘人無法受到完整、健全之監督及照顧。本案被告將A 女童帶回臺南住處後,雖有同意告訴人前往探視,但亦僅限於單純探視,充其量僅係令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而非使告訴人得繼續基於A 女童監督權人之地位,隨時及充分行使、負擔A 女童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在以上開方法帶回A 女童後,均持續使A 女童處於不能充分接受親權者之監督、照顧,及持續使告訴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擅自帶A 女童回高雄住,已先侵害被告之親權行使,且因生活費之問題,百般阻撓被告探視A 女童。被告因想念女兒,出於無奈而以上開方法將A 女童帶回臺南住處,故主觀上並無略誘之犯意等語。惟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後,帶A 女童返回高雄居住一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外(偵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215 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說要利用小孩暑假期間回去照顧她剛開完刀的父親,所以我有同意9 月1 日前她帶A女童回高雄住等語(訴字二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可見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而非擅自將A 女童帶離與被告同居之住處,並無先有侵害被告親權之行為。至被告及告訴人間有無約定A 女童何時搬回臺南,或告訴人之後有無遵守該約定,均無礙告訴人係經被告同意而將A 女童帶至高雄,並合法行使親權之事實。又被告僅需對於其行為該當不法構成要件之事實有所認知,即足以構成犯罪之故意,至其係出於何原因而為犯行,係屬犯罪動機之問題,與犯罪之主觀故意之形成無涉。又從被告自承:當天我是找2 位朋友的朋友,都是20幾歲,跟我一起去,要把小孩帶回來等語(訴字二卷第46頁正、反面),益徵被告主觀上不僅已對本案略誘A 女童,以及在實行略誘之強暴手段時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已有所認知,而具有故意,且與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除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外,亦有略誘A 女童及傷害告訴人之主觀上犯意聯絡,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與2 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分擔及實現略誘罪及傷害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共同為上開行為之犯意聯絡。其中,被告與2 名不詳成年男子於略誘A 女童之過程中,明知告訴人數度嘗試抱回A 女童,仍以拉扯及推擠之方式,強行使告訴人離開A 女童及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故其等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顯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過失致告訴人傷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 女童分別為曾有同居關係及直系血親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略誘A 女童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略誘及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本即包括以強暴手段妨害被略誘者之親權人行使親權之不法內涵,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行為另構成強制罪,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罪,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與乙○○爭搶A女童之過程中,同時傷害乙○○,係屬以一自然的行為單數觸犯上開略誘及傷害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並共同育有A 女童,其理應與告訴人互相尊重、體諒,並共同盡力養育A 女童。兩人間縱有意見不合或起爭執,亦應以A 女童之利益為中心,循理性之溝通以求解決。惟被告因探視A 女童之事與告訴人起爭執後,竟夥同不詳成年男子,以強行攔下並將A 女童強行抱進車內,及拉扯、推倒告訴人,以確保將A女童置於其支配下之方式,略誘A 女童回其住處,過程中不僅造成A 女童之驚恐不安,同時亦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紅腫擦傷之傷害,對A 女童及告訴人身心之侵害,不可謂小。又被告就探視A 女童之事,縱使無法與告訴人依理性達成合意,亦應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被告不求該道,反以暴力之方式,直接與告訴人爭搶A 女童。此種以爭奪子女作為父母談判籌碼之行為,不僅完全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而顯現成年父母之自私外,更易影響社會仿效之風氣,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是被告所為,在主觀上所呈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客觀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均屬非輕,而需以相當之刑罰予以對應,方得回復法規範因此所受之動搖。再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帶同A 女童搬至高雄市岡山區居住之初,不僅有給與生活費用,並時常往返探視、接送A 女童下課回家、共進晚餐及出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甲○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可見被告尚有盡其親職之意願及行動,對告訴人及A 女童並無不負責任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探視A 女童之事起爭執後,起初亦有先透過警局與告訴人協調,此亦經證人即員警丙○○、戊○○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33 頁至第238 頁、訴字二卷第36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並非完全無意循合法途徑解決上開糾紛,其本案所為尚屬因衝動失慮而犯。末考量被告為警專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就探視A 女童之事項,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及其於略誘期間尚屬有善待A女童,此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臺南市104 年度兒童少年監護權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1份可按(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有關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彰顯刑法規範之有效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41條第1項
(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略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