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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唐照明吳保任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婕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婕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與男友郭○○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內,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無償提供予郭○○施用1 次,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應從一重依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湯婕舲於104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男友郭○○施用,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影偵卷),並有上開前案偵查卷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前案不起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又本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前揭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列被告之供述、證人郭○○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押物等相關證據,俱與前案卷證資料相同。雖本件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作成(104年4月21日)後之104年5月7日、同年5月26日,曾各以被告、證人身分再次傳訊被告及郭○○,然被告及郭○○均未到庭應訊,有各該2 次偵查訊問筆錄及點名單於卷可參(偵字卷第47至48、59至60頁)。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郭○○於104 年1月8日偵查筆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04年4月21日作成之前已製作完成之證據資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一行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云云;然被告倘成立犯罪,則上開2 罪應為法條競合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惟此誤載並無礙本案與前案係同一事實(案件)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本件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無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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