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堂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堂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堂均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4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2 月9 日2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金紘釣蝦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4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吳森松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5 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堂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森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王堂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撞擊吳森松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下之上開2 車輛、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