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心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心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心雅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林○○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之兒子林○○所有放置在該址住處房間床邊之橘色背包1 只(內有橘色眼鏡盒1 個、黑色手機袋1 只、黑色皮夾1 只〈該黑色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內有現金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林○○之國民身分證1 張、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萬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林○○發覺遭竊,並在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上拾回橘色背包1 只、橘色眼鏡盒1 個及黑色手機袋1 只後,告知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潘心雅,並由潘心雅於翌日(27日)下午5 時45分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與泰安路口旁農田,扣得上開遭棄置之林○○國民身分證1 張、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萬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黑色皮夾1 只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委由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心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相片6 張、蒐證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7至22頁),另有林○○之國民身分證1 張、大型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萬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黑色皮夾1 只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竊現金係5,000 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所竊現金僅有4,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且卷內除告訴代理人林○○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係5,000 元而非4,000 元,復經公訴人當庭將起訴書所載金額5,000 元減縮為4,0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被告行竊所得現金僅4,000 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之論罪欄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所有之橘色背包1 只、橘色眼鏡盒1 個及黑色手機袋1 只等物,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其遭查獲後,對於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林○○之國民身分證1 張、大型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萬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黑色皮夾1 只,業由告訴代理人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另其所竊之橘色背包1 只、橘色眼鏡盒1 個及黑色手機袋1 只,則經告訴人林○○在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上拾回,此據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其所竊現金4,000 元則遭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而無從返還告訴人林○○;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未曾受教育、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罹有中度智能障礙,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