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心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心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心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1日23時45分許,至黃原德位於高雄市○○區○○里○○ 0號之住處,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黃原德父親所有置於該住宅內1樓客廳之黑色側背包1只。得手後見包內無財物,乃棄置於上開住宅廚房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黃原德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心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潘心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原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 頁),並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5至9 頁),竊盜現場照片共2 張(見警卷第13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於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後,經檢視包內無財物,便將側背包棄置於住宅廚房內乙節,已如前述,是其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核本件被告潘心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既遂。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雖記載其患有中度智障(見警卷第1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警察及檢察官詢問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之問題,均能瞭解意思、並正常回答,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罰之存在乃因國家對矯正行為人犯行仍有期待,期使行為人經此刑罰後復歸社會常軌、預防再犯,被告雖屢次觸犯刑事罪名,但只要能期待其回歸理性行為人之標準,則刑罰仍然有其必要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3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10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審易字第3376號、第37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卻仍不知悔悟,素行不佳,又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且告訴人亦表達寬恕之意,並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平時無業維生、自稱未受教育,且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屬於社會經濟地位弱勢,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100至2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