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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五五三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日間),利用前門未上鎖之機會,潛入丙○○位於高雄縣桃源鄉進山村一0四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丙○○發覺而當場查獲;㈡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日間),以上述同一方式,潛入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一0六號二樓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撲滿內之七十五元硬幣,得手後,適為丁○○發現而當場查獲;㈢同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復以前述同一方式,潛入高雄市前鎮區○○里○○街六十六巷二號甲○○住處二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無人注意時,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被甲○○之祖母乙○○○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丙○○、丁○○、甲○○等人住宅竊取財物及竊盜未遂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指訴情節及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丁○○領回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領結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三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密,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併案甲○○被竊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0五號)雖未經起訴,然既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徒刑之執行,竟未能愓歷自新,改過向善,又再犯本案,另斟酌其屢屢以侵入他人住宅犯罪手段,影響他人住居安全,及所得財物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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