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保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計肆點捌柒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沈保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嗣於89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9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8 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沈保仁自行自其上衣左側口袋取出前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計4.8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872 公克)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