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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簡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本件行為後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案已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第10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志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簡志霖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簡志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第1696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而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簡志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
    日中午12時3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簡志霖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員警於前揭時日採集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簡志霖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於前述時日遭警│
 │    │                    │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上述時日內確有施用│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採集送驗記錄單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理情形。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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