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