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晁中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晁中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晁中棟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洪東銑佯稱認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高層,可以保證安排洪東銑介紹之人進入臺電公司上班,每人活動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致洪東銑陷於錯誤,返家後告訴欲安排進入臺電公司之友人女兒郭恩妤上情,先於104 年5 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的越南西貢咖啡店交付10萬元予晃中棟,又於同年6月23日17時許,與郭恩妤一同在上開咖啡店交付10萬元予晃中棟,嗣後晃中棟避不見面,洪東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晁中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8、26、2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東銑(見警卷第6 至7 、13至14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女兒郭恩妤(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3至24頁)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之本票2 張(見警卷第8 頁)、通話明細清單1 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等行為,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同之詐騙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相同舉動,被告各次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目的,詐欺同一被害人,致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前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不正之保證錄取手法,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總計20萬元,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非輕,衡以被告屢以類似手法犯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述專科畢業、業水電工(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9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為現金20萬元,尚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詐欺所得現金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詐欺所得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辯稱有拿2 萬元給陳建志先生請他幫忙轉交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7、30頁),然查其自稱沒有證據且亦未能指出該陳建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本院認其所辯,屬卸責之詞,乃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法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