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4號、第25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典路與田中路口時,見廖志宏所有而由黃秋月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嗣因黃秋月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日(11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典路上尋獲上開機車(業經發還黃秋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時,見無人注意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店內之「咖啡廣場」飲料1 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8元),得手後並將該飲料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嗣於結帳時為店長侯義清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飲料(業經發還侯義清),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義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佳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3至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49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至4 頁、審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月、證人即告訴人侯義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 至5 頁、警二卷第6 至8 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 頁)、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9 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6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至16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7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0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事實欄所載),行竊之方式(均係徒手竊取),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