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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佳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油壓剪各1支,至凌武松位於高雄市○○區○○路109-1號住宅,從該住宅之庭院外牆翻越入內而侵入住宅之前院(與住宅內部尚有一鋁門阻隔內外)後,即開始張望並搜尋可竊取之財物而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復持上開美工刀將鋁製大門上之鐵絲網割破2個洞而毀壞之,並於伸手入破洞內欲開啟鋁製大門之際,遭屋主凌武松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未能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查獲及扣得上揭美工刀、油壓剪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凌武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佳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32頁、易字卷第12、26、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武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6-14頁),復有被告持以割破鐵絲網之美工刀、及預備供剪斷鐵欄杆使用之油壓剪各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油壓剪各1支,與一般市面上販賣之美工刀、油壓剪相同,屬金屬材質,刀鋒及夾口處鋒利,可用以割裂及剪斷硬物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可稽(警卷第14頁),是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又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毀壞門扇之行為部分,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均無另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翻越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外牆而侵入住宅,其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並於翻越牆垣進入庭院後即開始搜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偵卷第32頁),依前揭判決要旨,堪認被告於翻越牆垣侵入住宅後即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又告訴人之住處內復以鋁製大門阻隔內外並為出入口,鋁製大門上附著之鐵絲網即為門扇之一部分,被告於翻越牆垣侵入住宅後,再持美工刀割破鋁製大門上之鐵絲網,已使該鋁製大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壞門扇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列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自已生起訴效力,公訴意旨漏未論列上開法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件尚未竊取財物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圖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未見遷善,反持美工刀、油壓剪等具危險性之兇器再為本次犯行,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毀壞告訴人鋁製大門上之鐵絲網,但尚未取得財物無不法獲利,告訴人受損害情節非重,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乃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油壓剪1支,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行竊時剪斷鐵欄杆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易字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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