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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號YMT-970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於97年11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丙○○所有而設於高雄市○○鎮○○路6 號「秀慧檳榔攤」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隨持其攜帶之鐵鎚,敲毀設於「秀慧檳榔攤」大門之喇叭鎖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檳榔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而放置於檳榔攤冰箱之烏龍茶飲料4 罐。得手後,將竊得之烏龍茶4 罐置於紙盒內,準備離開之際,為丙○○之親戚吳天仁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及時趕到現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鐵鎚1 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毀壞門鎖竊取烏龍茶飲料4 罐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1 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以扣案之鐵鎚行竊,而該鐵鎚1 支,係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8年1 月15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鐵鎚1 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持扣案之鐵鎚1 支破壞構成「秀慧檳榔攤」門扇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則揆諸前揭書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尚不構成毀損罪。檢察官認被告持鐵鎚破壞喇叭鎖行竊,除論以加重竊盜罪外,尚應論以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與竊盜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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