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心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心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心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李○○住處,見該址鋁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未上鎖之鋁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李○○之兒子即少年張○○(90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放置於該址2 樓房間床頭櫃上撲滿1 個、易開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8 元得手(起訴書漏載撲滿1 個)。嗣張○○返家當場發現,潘心雅乃將上開撲滿1 個返還張○○後逃離現場,經張○○告知母親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段000 號乙○○住處,見乙○○將大門鑰匙擺放門口鞋櫃內,認有機可趁,持該鑰匙開啟上址住宅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址4 樓房間內電視機旁櫃子上撲滿裡、電視矮櫃第一格抽屜內之現金共計1,786 元得手,將竊得現金藏置外套左側口袋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適為乙○○返家發覺,報警後在該址2 樓鐵窗內當場查獲潘心雅,並扣得上開現金1,786 元。
二、案經張○○、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心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張○○之母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19至20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8至31頁),另有現金共計1,786 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張○○所有之撲滿1 個及現金708 元得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共計1,786元得手,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告訴人張○○竊取撲滿1 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張○○出生於90年11月間,於105 年1 月22日案發時,固係14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其撲滿1 個、現金708 元等物時,告訴人張○○並未在場,此據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從隔壁鄰居家返回住家時,一進門就見到1 名婦人手上抱著我所有的撲滿躲在後門準備開門離開,我就上前跟她說那個撲滿是我的,該名婦人聽了之後就將她手上的撲滿還給我,然後直接開啟後門離開我家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行竊時,告訴人張○○並未在場,是尚難僅以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竊得之撲滿1 個及現金708 元適為少年張○○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被害少年犯前開竊盜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惟其遭查獲後,對於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竊之現金1,786 元,業由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竊之撲滿1 個、現金708 元,僅撲滿1 個當場返還告訴人張○○,此據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其餘現金708 元則遭被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張○○;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未曾受教育、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6頁),且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